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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添加时间:2014年1月31日   来源: 西安建筑工程律师  
【实施日期】1999/12/01
【颁布单位】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建筑装饰装修,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施工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筑施工工程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与其资质相应的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施工中的现场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中标通知书和单位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资料,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和特种作业。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范和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现场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机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应当经具有拆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起重机械连续在同一地点使用满两年的,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的检测结果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现场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安全技术措施;
              (二)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
              (三)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故原因,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已部分竣工,经阶段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建筑施工企业制定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并由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在实施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